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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区离婚律师来讲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时间:2022-12-07 10:23 点击: 关键词:徐汇区离婚律师,夫妻共同债务

  如何确定夫妻共同债务,在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以下案例中,丈夫借了12万美元,而妻子声称不知情。法庭将如何裁决此案?所以徐汇区离婚律师在这里讲一下是如何做到这一点。

徐汇区离婚律师来讲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案情回顾:丈夫长期借款12万妻子可以主张不知情

  秦、郭的夫妻关系。2012年,秦某以购置交通车辆为由,两次向刘某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据。贷款后,秦未按约定还款。后来,刘晓波力劝郭炳湘偿还这笔钱,但郭炳湘拒绝偿还这笔贷款,理由是秦国当时不知道贷款是什么时候借的,而且这12万元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无奈之下,刘向法庭提出上诉,要求秦、郭共同偿还12万元的贷款。

  二、法院判决: 夫妻退还120,000元贷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与秦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秦某向刘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明显属于违约行为。他应当依法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因秦某与郭某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刘主张被告秦、郭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主张该债务为秦的个人债务,因刘、秦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秦的个人债务,且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未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被告郭的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秦、郭共同返还崔借款12万元。

  三、律师说法:夫妻共同进行债务企业如何认定

徐汇区离婚律师来讲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秦所欠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的债务,即刘所欠秦的债务是否应当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适用中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规定,配偶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承担债务,债权人提出债权的,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配偶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了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务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上述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运作?在具体案件中,必须把握“夫妻共同债务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一并清偿。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因共同生活或者履行抚养、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以其共同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债务也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述可以概括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共同生活,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或为夫妻共同利益,对第三人负有债务。

  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以下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1、以夫妻双方名义借款,无论借款是一人使用还是双方使用,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以夫妻一方名义借款,但所借款项确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只要另一方认可或债权人能证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夫妻关系恶化,虽已分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其中一方因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而真正承担的债务;

  4、因从事合法经营活动造成损失而发生的债务,无论是夫妻一方经营的,还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5、因从事非法或者禁止的经营活动造成损失而发生的债务,如果该活动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或者夫妻一方从事该活动,但另一方明知不反对,该类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因秦某向刘某借款时,其与郭某系夫妻之间关系,借款理由为购置车辆可以从事物流运输企业业务,该债务是否符合我们上文所述的“为夫妻共同学习生活”所产生,属于我国夫妻共同进行债务。

徐汇区离婚律师来讲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徐汇区离婚律师认为,对于郭某而言,其既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书面合同约定婚姻家庭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所负债务为各自国家所有,且刘某知道或应当能够知道上述约定;又无证据证明秦某借款时与债权人刘某明确自己约定上述债务管理属于中国个人认为债务,故郭某辩称此债务风险不是为了夫妻共同提高债务的主张学生不能有效成立,秦某个人名义而产生的债务应由秦某与郭某共同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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