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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律师离婚后还住一起,一方买的房算谁的

时间:2022-04-20 14:33 点击: 关键词:咨询,律师,离,婚后,还,住,一起,一方,买的,

  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仍以夫妻名义同居。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他们以一方的名义买了房子。双方未就该房屋以何种方式共有及其份额达成协议,该房屋视为双方按各自出资份额共有。
 

  诉讼请求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判决余某1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退还李某1投资96378元(其中购房押金1万元,物业费和装修押金5382元,装修费68396元,阳台和窗户密封费12600元)。
 

  一审查明

  李某1与余某1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李某2,2015年2月3日,在江川县江城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

  ××××年××月××日,在玉溪市江川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李某3。

  2021年3月4日,在元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离婚。离婚后,双方带着两个孩子仍在李某1购买的元江县同居生活。

  2020年12月5日,李某1为购买元江县房屋支付定金1万元,于某1于2021年3月7日与元江嘉园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计484894.80元,余某1出资474894.80元购买该房屋,买受人为余某1。

  2021年7月15日,李某1支付了元江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和装修保证金,共计5382元。2021年7月21日,李某1、余某1共同办理了元江县房屋接送手续。2021年8月7日,余某1同意李某1按出租方式装修元江县房屋,然后出租共同收入,李某1与元江枫林装饰管理部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合同规定,工期为2021年8月7日至2021年10月7日,工期为60天,总预算为8万元。2021年8月10日,李某1支付装修首付4万元,2021年9月4日支付门窗1.26万元。

  2021年9月24日,李某1与余某1因感情不和发生冲突,余某1让李某1停止装修元江县房屋。2021年9月28日,李某1与元江枫林装饰管理部结算后,装修费共计68396元,李某1支付装修余款28396元,上述李某1共支付96378元。

  2021年10月初,余某1带着儿子李某3搬出李某1和女儿李某2住的元江县房屋,双方不再同居。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1与余某1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同居。虽然双方的同居行为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同居期间共同出资产生的收入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和贡献公平合理地分割。

  李某1与余某1同居期间,余某1同意将其购买的元江县房屋交给李某1,按租赁方式进行装修,未来租赁共同收入。装修后期,由于感情不和,两人发生冲突。余某1要求李某1停止装修。李某1停止装修后,应退还李某1已支付的费用96378元。李某1要求余某1退还投资款9637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余某1辩称,李某1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装修购买的房屋,给其造成损失。李某1应承担后果,要求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李某1将其房屋恢复原状。上述辩护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因此,上海离婚纠纷律师咨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退还原告李1投资963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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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意见

  余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在审判过程中,明确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余某1支付李某1门窗12600元;余某1按40%的比例支付李某1装修费68396元和物业费,装修保证金5382元;余某1不支付李某1万元定金。

  事实和原因:一是同居关系分析纠纷,双方于2021年3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李12020年12月5日支付1万元定金,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前,1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得由余1支付。

  第二,一审判决中提到的共同出资不成立,事实不明确。1.自选房、预订都是在李某1提出我不同意就要和我离婚的前提下进行的,然后以假离婚的名义,利用余某1的住房公积金买房。房屋装修被迫牺牲家庭幸福,余某1不情愿地说你想安装就安装。显然,这句话不同意李某1的装修,但被李某1理解为同意装修。这句话也被李某1在一审使用,被法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忽略了我被迫假离婚的前提。2.如果是共同出资合作关系,李某1应与余某1商量任何装修公司、装修合同内容和装修图纸,但李某1没有与余某1商量,剥夺了余某1的知情权。因此,余某1不应承担装修合同产生的费用。

  第三,一审所谓共同受益人的说法也是不合理的。同居期间,房屋装修到一半,现在无法盈利,无法居住,也没有共同收入的说法。余某1的房子需要一家人住。现在客厅、厨房、阳台都没了,但是有七个卫生间,无法达到家庭生活的目的。不仅不是收入,也是障碍。恢复原状需要3万元,水电改造需要5万元。一审判决将破坏后果视为收入,根本原因是没有实事求是。第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自民法典实施以来,物权法不再适用。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

  李某1答辩要求驳回余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余某1与李某1原系夫妻关系。2021年3月4日,双方通过合法形式办理离婚手续,余某1所述不是为了买房假离婚。因为双方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还小,为了不影响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他们离婚后仍然住在一起。同居期间,他们带着两个孩子住在元江县。由于两人和孩子已经住在房子里,他们决定把新买的元江县装修成出租屋,然后出租共同收入。余某1和李某1共同办理了接房手续,李某1支付了物业费和装修押金,共计5382元。由于余某1系某教师工作繁忙,李某1负责装修房屋。装修前,李某1根据双方讨论的结果设计了装修图纸,经过反复修改,确定了装修方案。李某1通过余某1登录电脑上的微信,将装修图纸发送到李某1的手机微信上,李某1拿出来打印。余某1登录电脑的微信与手机微信同步。因此,余某1收到了李某1设计的装修图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随后,李某1与元江丰林装饰管理部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元江丰林装饰管理部负责装修房屋。装修期间,李某1每天下班后和周末都到现场监督工作,一个多月后每天都是这样。余某1和李某1住在一起。在此期间,余某1没有对装修事宜提出任何异议,同意给予财政支持(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一审法院结合李某1提供的证据和离婚后的居住情况,认定余某1同意李某1按租赁方式装修元江县,然后出租共同收入,这是事实清楚的。余某1上诉称不同意李某1的装修方案,李某1离婚后的居住情况认定余某1同意李某1按租赁方式装修元江县,事实清楚。

  但其并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余某1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元江县房屋,李某1于2020年12月5日支付定金10000元。之后,双方约定用余某1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该房屋,并由余某1以个人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某1已支付的订金抵作购房款。因购买案涉房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未实施,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9条、100条并无不当。

  三、一审法院判决由余某1退还李某1投资款96378元,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余某1与李某1离婚后,二人共同居住在元江县,并非没有住所。双方在案涉房屋装修之前就因房子的用途发生过争吵,最后余某1同意该房屋用于出租(有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印证)。因此,装修案涉房屋的目的就是为了出租,并不是为了一家老小居住。因案涉房屋登记在余某1名下,余某1系装修的直接受益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余某1退还李某1的投资款96378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2021年3月4日,余某1与李某1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女方没有怀孕。二、婚生女李某2由男方直接抚养;婚生男李某3由女方直接抚养,抚养期间,男女双方承担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包括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随时可以看望孩子。三、财产分割:双方认可婚后各自名下的财产各自所有,分开居住期间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同日,双方在元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离婚。李某1起诉时表示元江县房屋归余某1所有,并要求由余某1退还其投入案涉房屋相关款项。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余某1与李某1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以余某1名义购买了元江县房屋。购买房屋余某1出资474894.8元,李某1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装修费68396元、门窗款12600元、物业费及装修保证金5382元,而双方未就该房屋以何种方式共有及各自享有的份额进行过约定。因此,该房屋视为双方按各自出资份额共有。现双方已分开生活,李某1起诉表示案涉房屋归余某1所有,并主张由余某1退还其已投入案涉房屋相关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支持李某1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余某1上诉提出李某1支付定金10000元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款项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不应由其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李某1。经审查,该定金虽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但因双方《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财产分割:双方认可婚后各自名下的财产各自所有,分开居住期间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余某1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李某1定金10000元理由不充分,二审不予支持。

  余某1上诉提出案涉房屋的装修其是被李某1逼迫的,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余某1上诉主张应由其按40%的比例支付李某1装修款68396元及物业费、装修保证金5382元理由不充分,二审不予支持。

  上海离婚纠纷律师咨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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