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婚姻律师在线解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转让股权,另一方不知道,不受益于股权转让,转让的股权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股权转让产生的债务不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9日,刘丽娟与李某、吕某签订协议,约定李某、吕某支付刘丽娟2200万元作为对价。通过金河公司股东身份,他获得了通化林场60年的经营合同权,并获得了金河公司90%的股权(其中李某75%,吕某15%)。同日,刘丽娟向李某出具了一张借据,记录李某今天借了300万元,期限为三年,无利息。次日,刘丽娟与李某、吕某签订了《抵销协议》,约定刘丽娟欠李某、刘某2488600元,李某、吕某应付刘丽娟2200万元,刘丽娟仍欠通化林场职工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总额约50万元。经李某、刘某同意,李某、吕某同意代表刘丽娟归还24828600元,吕某以2200万元抵消刘丽娟对价,刘丽娟重新出具300万元。至此,刘丽娟与李某英、刘某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李某与刘丽娟新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2015年7月16日,甲方李某、案外人吕某华、张某与乙方刘丽娟、丙方华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将案外人吕某华、张某为其持有的金河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刘丽娟,股权转让价格为35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除李某、刘丽娟交割金河公司承包的通化林场外,各方均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2017年7月17日,甲方李某、乙方刘丽娟与丙方华仁公司签订协议。李某、刘丽娟确认,截至协议签订之日,刘丽娟欠李某本金3800万元。同时,刘丽娟同意以华仁公司100%的股权向李某提供担保,华仁公司以其持有的案外人吉林华仁同心教育集团有限公司45%的股权为刘丽娟提供担保,刘丽娟以其持有的金河公司股权为李某提供担保。2017年7月20日,李某协调案外人吕丽华,张晓军配合刘丽娟办理金河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将吕某华、张某持有的金河公司90%的股权变更为刘丽娟名下。刘丽娟未按约定向李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主张翟成(刘丽娟的丈夫)应承担偿还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可以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的除外,本案债务属于刘丽娟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李应当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的除外。但李某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这一主张,因此,对于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合同均由刘丽娟以个人名义与李某签订,形成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2019年8月,李某要求翟成对刘丽娟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上海婚姻律师在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支持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但债权人可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达的除外的规定,李某负有举证刘丽娟、翟成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达的责任。李某在一、二审和再审申请中提交的与刘丽娟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翟成同意或认定刘丽娟转让金河公司股权,也不能证明翟成与刘丽娟的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李某申请再审,称刘丽娟转让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翟成应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翟成知道并受益于涉案股权转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丽娟转让的涉案股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未判决翟成对刘丽娟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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