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与赵4为夫妻,婚后育有三子,分别为赵3、赵1、赵2。许于2004年6月16日去世。2004年12月27日,赵4出资40767、5元购买了其生前居住和租住的北京市石景山区房改房,并于2008年4月1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闵行婚姻律师为您讲讲有关的情况。
2008年10月16日,赵4至北京市某公证处立下遗嘱,遗嘱进行内容为,上述分析房屋产权由儿子赵2和赵1共同发展继承,由赵2继承通过上述研究房屋30%的产权市场份额,由赵1继承我们上述对于房屋70%的产权交易份额。
在经过公证的遗嘱中,赵和赵正在起诉他们父亲在北京石景山区的房子的遗嘱继承权。赵一得70% ,赵230% 。赵辩称: 赵四离开诉讼住房原本是赵四和徐家住在一起,而且是双方共同保证金购买,所以涉及徐家的遗嘱部分应该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房屋是否为死者赵某四人的财产。根据本案的证据,在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购买价格来源的情况下,法院假定购买价格的一部分是赵、徐两人的共同储蓄,另一部分是赵四人的收入。因此,尽管争议房屋的所有人是以赵的名义登记的,但他的部分权益应该属于徐。因此,赵立下的四项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其在处分中的部分权益应当无效,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综上,法院可以认定赵1享有诉争房屋的55%的份额,赵2享有诉争房屋的30%的份额,赵3享有诉争房屋的15%的份额。
判决后,赵1、赵2不服,向法院上诉。上诉请求书是: 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我国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书。上诉的理由是父亲的遗嘱有效,本案中争议的房屋是父亲的个人财产,而赵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审法院认为,公有住房租赁制度和住房改革具有较强的福利属性,与合同法中的租赁和商品房买卖制度有明显区别。公租房制度是我国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和特定发展阶段的福利制度,其福利财产以象征性的租金表现为一对夫妻,只需支付少量费用即可居住、使用,在后续的住房改革政策中可以按成本价购买并通过年资福利转换。原租户的父母去世后,其子女一般可以继续租房并参与住房改革。
在这种情况下,赵和徐自1987年以来一直租用有争议的房屋。虽然他们以赵的名义租下了房子,但是利益应该由赵和徐共同获得和分享。本案针对的是赵死后购买的房屋,但购买的房屋所有权毕竟不同于商品房,是对原有福利形式的改造。因此,针对赵的住房改革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赵四独有,而应视为徐的权益的一部分。故原审法院对此进行认定一个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重审认为,赵 X4和徐自1987年以来一直租用该房屋。虽然他们以赵 X4的名义出租房屋,但利益应由赵 X4和徐共同获得和享受。虽然涉案房屋是徐某死后赵买下的,但房屋所有权毕竟不同于购买商品房。因此,许应当享有涉案房屋的部分权益。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涉及房屋份额的分割处理并不适当。赵 X1、赵 X2的再审申请被驳回。
本案确认了公房租赁和房改制度具有很强的福利属性,与《合同法》中的租赁和商品房买卖有明显区别。公共住房租赁制度是中国特定历史条件和特定发展阶段下的一项福利制度。它的福利属性是可以夫妻名义出租,收取少量费用即可长期使用。
在随后的房改政策中,可以按成本价购买,通过折算工龄获得优惠。由于原承租人父母去世,其子女一般可以继续租住并参加房改。虽然房屋是在配偶一方死亡后购买的,但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不同于购买商品房,是对原有福利的形态转换。因此,参加房改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不能简单理解为归未亡配偶一人所有,而应认为包含了已故配偶的部分权益。
此外,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本案中排除住房部的适用是基于对适用前提的意见的错误理解。也就是说,大家都误以为唐民月在购房改革的时候配偶还没有去世。事实上,唐敏月是在配偶雷某购房改革后去世的。
而再审法院从死亡配偶承租人进行身份可以消灭从而在后续购房中不享有企业相应房改房权益保护角度以及维持一、二审判决。
闵行婚姻律师发现,很有意思的一点是,本案二审中,跟主审法院通过交流中,笔者曾提出中国北京一中院对类似企业案例持相反一个观点,且在北京高院得到有效维持。主审法官说,二中院的这种思想观点也同样在高院能得到发展维持,这个问题案件在一中院审理确实存在可能是我们完全满足不同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