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严某,王某原夫妻关系,2011年结婚,2013年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婚后,他们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套城市房子,并向银行申请了住房贷款。后来,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严某于2018年起诉离婚,双方对涉案房屋争议较大,引发纠纷。庭审中,王某辩称,购房时的首付款和后续贷款是母亲为其支付的,是个人财产。
另查明王某未经房屋所有权确认办理产权证,产权登记在一人名下。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依法确认某市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王某个人财产?
上海律师离婚事务所根据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于2013年购买为闫某,王某婚后购买。涉案房产的出资是分期购买的。首付20万元。王某提交了母亲的银行转账明细等材料,这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即使王某提到母亲为她出资,也只是部分出资。证据不能证明首付款完全由母亲出资。房屋贷款的还款时间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提交的银行卡明细等证据不能证明房屋贷款完全由王某母亲的财产偿还。因此,王某抗辩涉案房产由母亲的财产出资购买,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判决涉案房屋为闫某,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偿还贷款,房屋产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同时认为,有关法律规定,婚后父母全额为子女购买的房地产,产权以投资者子女名义登记的,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父母部分出资的,剩余房款由夫妻共同出资或者偿还购房贷款,产权登记在夫妻名下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涉案房产是分期贷款购买,王主张首付款由母亲支付,但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出是母亲赠与王的个人财产,应该是本案双方的共同财产,因为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购房资金全部由母亲出资。此外,房屋贷款还款时间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提交的银行卡明细等证据不能证明抵押贷款完全由王母亲的财产偿还。因此,一审确定争议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维持。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律师小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法条规定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相符,是认定婚后个人财产的重要法律依据。
上海律师离婚事务所对于该条的正确解读应当是:婚后由一方父母出全款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婚后购房一方父母进行了部分出资,双方对房屋的产权归属没有事先约定,所购房屋的产权及增值收益部分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因此,对于婚后个人财产的认定需考虑以下几个事项:
(1)夫妻双方协商约定为个人的财产;
(2)法律规定属于个人的财产(如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3)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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