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必要的。首先,要求夫妻之间有法律关系。第二,要求具有夫妻共同财产。第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划分是必要的,也是恰当的。关于分割的必要性,对《婚姻法》第3条和第4条的解释涉及两种情况,涉及一个问题,即财产数额。静安区离婚律师带您了解一下具体的情况。
第一种情况,一方隐瞒、转让、变卖、毁坏、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利益。不能因为一方私藏了几百元私房钱或者和朋友赌输了两百元,就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当是数额较大的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定比例,是隐瞒、转让、变卖、毁坏、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轻微行为,夫妻共同财产不构成物质损害的,不得作为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的依据。
第二种情况,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就医,对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一方面,上面已经讨论了“主要疾病”。但更重要的是关注大额医疗费用。虽患重疾,但已购买相关医疗保险,或者有其他义务人支付医疗费用的,不需要夫妻任何一方支付大额医疗费用。如果只是因为很少的一笔费用而产生冲突,那么法院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二款直接做出财产分割的判决是不合适的。
对于企业案例1,尽管我国房屋和车辆都属于数额进行较大的财产,而且陆某确实可以存在问题干涉张某对共同提高财产安全管理工作决策权的行为。对于学生是否需要分割夫妻之间共同实现财产,应考量陆某的行为方式是否能够符合《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
在张某与陆某婚姻家庭关系发展存续期间,陆某将夫妻共有财产为双方的儿子购买商品房屋,虽然未经张某同意,但陆某将夫妻共同财产为子女购房,很难认定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对于陆某名下汽车,该车辆并未发生变更登记,而只是一种由于我们双方可能存在一些夫妻矛盾,导致其无法通过使用中国汽车,也不属于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隐藏、转移、损毁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人民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至于案件二,刘姓有争议的大量房屋财产,未经王某同意擅自处分共有房屋,并在出售房屋过程中向房管部门隐瞒夫妻共有房屋的事实,这是明显的擅自转让和出售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王某对夫妻共有财产的所有权。根据王诉讼的事实,显然刘某在王出售房屋后没有将房屋出售所得给予王,按照婚姻法第三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法院支持王的主张是合理的。
静安区离婚律师提醒大家,司法实践中,离婚上诉被驳回后,当事人往往会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两次审查的侧重点不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并不是婚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的焦点。所以起诉前要慎重选择。只有符合《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离婚请求被驳回的,才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避免离婚请求被驳回后的财产损失。
追索抚养费能否适用关于诉讼时效 | 静安区离婚律师带您了解表妹是否 |
法律小课堂:婚前财产公证有必要吗 | 静安区离婚律师来讲讲父母帮子女 |
婚姻忠诚协议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吗 | 静安区离婚律师为您介绍民法典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