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上海婚姻律师为您解答一下有关的情况。
李某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本案中,李某与张某于2010年1月27日协议离婚,但是李某于2011年6月才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上述规定,李某应当知道自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一年不变期间,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由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其改变诉讼策略,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的财产分割协议无效。但是,双方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并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并非无效。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中的1年是除斥期间。在该司法解释起草的过程中,有关该问题曾引起很大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一年的时间本来不长,如果再规定为不变期间,不允许中止、中断和延长,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第55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是一年而且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时起算。现在的规定与《合同法》不符。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规定一年的不变期间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因为涉及婚姻家庭领域的一些协议之所以具有特殊性,是受影响最大的可能是在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因为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人们的身份权及其相关利益有着密切的关系。
男女双方离婚以后,各方都可能很快再次结婚,组建新的家庭。如果将允许登记离婚的男女因对原来签订的有关财产分割协议反悔而起诉的时间规定得过长,则会使因离婚而发生变动的财产所有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受影响的往往不仅仅是离婚男女双方当事人和他们的子女及各自再次组成的家庭,甚至可能包括其参与投资经营的企业、与之进行交易的其他民事主体。因此,使因婚姻关系变动而受到影响的财产关系尽早得到稳定,是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时不可不虑及的问题。
最高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其编著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中的“一年”应当理解为不变期间,即这一年是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的。即该1年是除斥期间。
该1年除斥期间的司法进行解释与离婚案件相关司法工作实践的冲突。离婚财产不可分割网络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关系发展存续期间需要达成的以离婚主义法律基础事实出现为以下条件的财产分割技术协议。这种管理协议分析可以表现为一个单纯以财产分割为内容,也可以与子女教育抚养混合在一起。
育有孩子的夫妻在协议离婚时,其达成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时必然受孩子的影响,不抚养孩子的一方必然会考虑到这些孩子学习以后的生活环境条件,对抚养孩子的一方能够有所让步。其所达成的有关服务协议除另有约定外,应推定为以孩子与不抚养孩子的一方尤其是男方是否具有良好亲子关系为基本前提。
上海婚姻律师认为,这是因为这样我们实现中国民族自古以来我国就有传宗接代的思想,正所谓“不孝有三,无后为大”,无法解决生育政策或者公司没有计划生育男丁的夫妇甚至直接通过养子、过继、暂时的改系等续绝制度提供保障提高自己的财产在自己的家族内传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