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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抚养权律师团队,专门代理抚养权案件,涉及父母未尽抚养义务、离婚争夺子女抚养权、抚养费数额及给付、探望子女、变更抚养权等纠纷。团队律师多年来致力于婚姻家庭法律方面的研究,凭借丰富的法庭诉讼经验和娴熟的谈判技巧,调解纠纷、化解矛盾,以扎实的法律功底和精湛的办案技巧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赢得了众多委托人的信任和高度评价。曾应邀担任多家企业、银行、企业家、艺人的家族财产管理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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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律师所辨析抢孩子或藏匿孩子对抚养权的影响

时间:2022-02-22 13:46 点击: 关键词:上海离婚,律师所,辨析,抢,孩子,或,藏匿,对,

  案件回放:吴某、杨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吴某(11岁,小学四年级)由父亲吴某抚养。自2016年3月以来,双方因探视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后来,杨起诉法院要求变更监护权。2016年6月16日,一审法院法官向吴某学校征求吴某自己的意见。吴说他想和他的母亲杨住在一起。第二天,吴以帮助吴治疗疾病的名义带吴去日本生活。他没有告诉杨和一审法院。在二审中,吴自己向法官陈述,他愿意和父亲住在一起。他的父亲有时出差,委托朋友照顾他的生活。吴还提交了吴在国内外的体检病历,没有明确诊断吴患有疾病。

  经审理,上海离婚律师所认为,虽然杨某、吴某已离婚,吴某由吴某直接抚养,但杨某仍是吴某的监护人。吴某决定带吴某去日本生活,这将对吴某未来的生活环境和成长道路产生重大影响。吴某不尊重吴某自己的意愿,也没有征求其他监护人杨某的意见。在审判过程中,他没有正当理由将吴某带到日本,这阻碍了杨某和吴某之间的亲子关系。考虑到杨的职业、收入和其他因素,杨有能力抚养他。然后判决: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吴某变更由原告杨某抚养;2、被告吴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吴某抚养费3000元,年满18岁。
 

  不同观点:

  未经另一方同意,直接抚养人将未成年子女带到其他地方或国外生活。未成年子女已在其他地方或国外入学并稳定生活的,另一方以无法探视子女为由起诉变更监护权的,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我们应该考虑判决是否可以实施监护权的变更。在监护权纠纷案件中,应审查儿童当前的学习和生活环境,通常应保持儿童环境的稳定性。在这种情况下,吴的孩子现在住在日本,他的学习状况相对稳定。从一般的角度来看,吴把吴带到日本,实际上是为了为孩子们创造一个更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如果监护权被判给女性,而男性拒绝将孩子带回中国,执行将会有问题,导致事实上的空洞判决。因此,本案应维持离婚案件中监护权的判决,即吴仍由其父亲吴抚养。

  第二种观点是,直接监护人不能剥夺非直接监护人的探视权。在这种情况下,吴以孩子生病需要出国治疗为由,将吴带到日本,但经过审判发现吴没有疾病需要治疗,吴将吴带到日本生活,导致杨不能成功探视吴,实际剥夺了杨的探视权,属于不当行使其监护权。一审法官到学校征求吴自己的意见后,吴未经法院同意,在诉讼期间将孩子带到日本,在诉讼过程中欺骗法官的不诚实行为,应认定吴的恶意行为,吴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应将吴的监护权判处杨。

  第三种观点认为,十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个人意见应作为判决监护权所有权的主要依据。吴现在已经十岁了。在本案的一审中,他本人表示愿意与母亲杨住在一起,因此法院判决监护权属于杨。在二审中,吴本人表示愿意与父亲住在一起,应考虑吴的意愿,并将其判处吴继续由吴抚养。至于吴在日本的探视,他认为杨仍然可以去日本探视吴。
 

上海离婚律师所辨析抢孩子或藏匿孩子对抚养权的影响
 

  法官回应:

  直接监护人不当履行监护权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近年来,由于独生子女政策的影响,祖父母和外祖父母要求帮助子女抚养子女的比例显著增加。在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干涉下,80年代后和90年代后的夫妇在离婚过程中越来越突出。上海离婚律师所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保护非直接抚养方的探视权和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监护权,使隐藏和抢劫子女的一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具体情况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妥善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可以看出,上海离婚律师所根据子女权益和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是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子女抚养权时考虑的主要和核心因素。由于年龄原因,未成年子女身心不成熟,需要父母亲自抚养、教育。法律还规定了直接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还应当考虑直接抚养优先权的原则。因此,父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有利于实现子女利益最大化。

  事实上,许多离婚父母将未成年子女安置在祖父母或祖父母所在地,由祖父母或祖父母照顾生活和学习,而我在原地工作,导致未成年子女与父母分开生活,使子女在成长过程中得不到父亲的爱和母亲的爱。在本案的审理中,吴陈述吴与他一起生活在日本,并委托他的朋友在出差时帮助他照顾吴,吴也证实了这一点。在这种情况下,吴某将吴某置于异国他乡,使其脱离父母的直接监护,没有其他直系亲属照顾,这是不合适的。杨作为吴的母亲,工作稳定,吴的祖父母也同意共同抚养和照顾吴,所以从是否可以直接抚养孩子的角度来看,杨的抚养条件优于吴。

  2.直接抚养一方应保护另一方的探视权。

  抚养和教育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子女依法享有的抚养和教育权不得因父母婚姻破裂而受到损害。法律规定,监护权和探视权是父母和子女之间特定身份关系的亲权延伸,考虑到父母和子女的人格利益和情感利益。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从保护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与另一方合作,妥善行使探视权。人民法院判决监护权的所有权时,也坚持不当行为的原则,任何父母一方将未成年子女作为私人工具控制,使用子女设置障碍,不让对方探望子女或实现继续控制的目的,应当认定为监护权的不当行使。

  在这种情况下,一、二审发现吴没有重大疾病必须在国外治疗,但上诉人吴在一审法院抚养纠纷案件过程中,以出国治疗的名义,未经母亲杨同意,将吴带到日本,严重影响上诉人杨正常行使探视权,人为阻断杨、吴母子血肉感情,损害杨的人格利益和情感利益,不仅违背人际关系,而且不利于吴的身心健康成长。吴忽视了一审法院征求吴本人意愿的事实,未经一审法院同意,将吴私下带出国,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父母离婚后应当正确行使监护权。当事人抢劫子女、控制子女阻方探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3.子女本人对监护权意见有重复意见的,应当结合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司法实践中,抚养权纠纷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会让己方当事人提前与未成年子女沟通,获得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因此,年满十周岁子女在抚养权案件中发表自己意见的,一般要向未成年子女当面询问,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查证其陈述的真实性。年满十周岁子女对抚养权意见有反复的,应向其询问原因,并结合案件事实,查证其陈述的真实性、合理性,综合认定子女本人的陈述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上海离婚律师所就本案而言,吴某某的父母吴某、杨某均具有较优越的经济条件,均有能力抚养吴某某,故经济条件非本案首要考虑因素。杨某在双方离婚诉讼及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双方所生之子吴某某要求跟随自己共同生活的书面陈述意见,吴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经公证的吴某某在日本的陈述记录,明示要求随父共同生活。上述书面意见可以反映出吴某某对于随父还是随母生活,均不持反对意见。鉴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吴某某抚养权纠纷多次产生矛盾,吴某某年仅十一周岁,吴某某在与父或母单方相处时所作的陈述,显然受到其父母意志的影响。故本案该部分证据,合议庭认为不应作为判决吴某某抚养权归属的依据。

  通过抢孩子或藏匿孩子,以期在离婚或抚养纠纷案件中获得子女抚养权的做法并不可取。首先,会将父母的矛盾公开化,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严重心理阴影;其次,导致子女在成长过程中缺乏父或母另一方的关爱,容易造成人格缺陷;再次,直接抚养人通过将未成年子女安置于秘密场所,人为阻断子女与另一方的联系,让子女始终处于不稳定环境中,影响子女身心健康发展。因此,这种行为对孩子造成的不利影响是难以预估的。

  父母离婚后,基于亲缘关系的完整家庭解体,已经造成子女情感缺失的精神伤害,故父母不应将双方的矛盾公开化,为满足自己的人格利益而损害子女的情感利益,从而对子女造成二次伤害。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为孩子抚养问题争执不休,屡次发生过激行为,不利于孩子正常的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希望其他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从本案中吸取教训,妥善处理抚养孩子产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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