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到法院请求解除与高某的婚姻关系,并引用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请求按协议分割财产。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我们只要忠诚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未受任何胁迫的前提下发展做出的真实意思就是表示,且内容方面没有出现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中国社会主义公共经济利益,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全部生效要件,就应当不断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上海离婚律师就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可以分别于2009年8月12日和2009年9月5日签订的《约定》及《协议书》中忠诚协议的效力分析问题。《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之间应当通过相互发展忠实”,第四十六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请求精神损害国家赔偿”。
根据该规定,夫妻关系一方企业存在一个婚外情,违反我国夫妻忠实履行义务,情节能够达到“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等严重影响程度,导致他们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损害公司赔偿请求权。
本案原告先后与曹某某、陈某某关系暧昧,且与陈某某开房同居,但未达到“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等情节严重的情形,该情形下,被告可否要求损害赔偿,法律未明文禁止。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约定,一方违反忠实义务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系双方对忠实义务的量化,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
关于中国精神环境损害国家赔偿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对于法院进行关于企业适用〈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重大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涉及文化精神损害公司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们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重要问题的解释》的有关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可以约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应根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设计原则,结合学生双方约定及当地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生活水平、对方当事人的承受工作能力等酌情确定,根据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科学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为20万元。
通过上述典型案例,可归纳如下:
1、论 "忠诚协议 "的有效性
2、关于 "忠诚协议 "中的 "离家出走 "问题
“忠诚协议”若约定违反忠诚义务一方需承担过于严苛的财产安全责任的,比如可以约定“出轨方”承担巨额赔偿金,或者没有约定“出轨方”放弃自己所有夫妻之间共同财产,在审判工作实践中,法院往往会基于社会公平发展原则,结合学生双方的经济环境状况,适当参照但不完全能够按照该协议内容进行裁判。
3、《效忠协议》中的离婚财产协议问题
忠诚协议中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应作为确定双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也不应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依据。《忠诚协议》明确约定离婚后财产分割的,该协议属于离婚协议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对若干问题(三)的解释,以人民法院协议办理离婚或者离婚登记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离婚未经双方协议达成,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财产分割协议未生效,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也就是说,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协议是一个有条件的条款。签署这个条款只意味着它是有效的,但不是有效的。在离婚成为事实之前,任何一方都有反悔的余地。
4、关于“忠诚用户协议”中约定的子女教育抚养一个问题
若夫妻关系双方在“忠诚协议”里将子女抚养、监护义务等与忠实义务挂钩,如约定“出轨方放弃自己子女监护权”或限制出轨方对子女的探视权等,法院对于一般我们不会可以根据“忠诚协议”约定裁判子女抚养一个问题,而是仍然会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利于提高子女心理健康发展成长的原则,结合学生父母双方的客观环境条件,作出分析有利于子女学习成长的裁判。
上海离婚律师提醒大家,“忠实协议”不得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并且应当体现平等原则,“忠诚协议”中如有剥夺和限制自然人基本人身权利(如人身自由权、身体权、探视权、继承权等)的条款,属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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