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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复婚又离婚,就为这?上海市离婚律师哪个好

时间:2021-08-11 10:15 点击: 关键词:复婚又离婚,上海婚姻律师热线,上海市离婚律师哪

  上海一男子通过离婚、复婚、离婚的方式,恶意转移、处置房产,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近日,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以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该名男子周某某提起公诉。

  自由职业者周某某和投资人吴明二人相识相谈甚欢,吴明便让周某某倒腾几次股票,吴明的股票账户上便多了100多万元,吴明非常开心,于是对周某某的炒股能力深信不疑。

  2012年12月,吴明正式委托周某某帮自己理财,双方签订了书面《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吴明提供本金注入本人股票账户,全权委托周某某进行交易。若盈利,则盈利部分二人均分;若亏损,周某某需对亏损部分补足。然而,到了约定期限,吴某委托周某某理财的账户并未如期盈利。2013年8月,周某某将吴明账户上的股票全部抛出,但亏损严重。

  吴明多次找周某某要求其补足亏损部分,周某某不仅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而且于2013年11月离婚来了个“净身出户”(次年复婚)。无奈之下,吴明不得不到法院对周某某提起民事诉讼。

  历经一审、二审,2019年1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周某某支付吴明理财款人民币600余万元及年利率6%的利息损失。判决书依法送达周某某本人并发生法律效力。同年12月,周某某明知其对吴明负有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再次与妻子离婚,并又一次“净身出户”。见此情景,吴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4月16日,执行法院出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送达至周某某本人。同年同月20日,周某某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放弃自己和妻子名下的一套别墅的共有产权,归其妻单独所有,其妻于次月将该别墅出售,取得钱款1500余万元。

  2020年4月至9月,经法院调查,周某某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多方努力,周某某履行了300余万元的部分还款,还剩300余万元仍未履行。2021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将周某某抓获归案,周某某到案后拒不配合,拒不履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周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周某某提起公诉。(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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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离婚律师相关法律依据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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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5〕16号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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