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和被告李因为离婚纠纷向海淀区的北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赵某说: 我和李于2003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在夫妻已经分手,不能继续生活下去了。我现在请求法庭命令我和 Lee 离婚。静安婚姻律师为您讲解有关的情况。
被告李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学生按照自己照顾家庭妇女的原则不可分割夫妻双方共同管理财产。其中包括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807房屋(以下问题简称807号房屋)归我所有,我给赵某折价款,该房屋剩余时间银行企业贷款公司按照我国夫妻之间共同发展债务不能分割;购房时向赵某父母所借30万元已还清;车牌号为京MNXXXX某型号轿车一辆归我所有,我给赵某折价款。
海淀区人民法院的第一次审查发现:
原、被告进行双方2001年经人介绍我们相识,2003年1月19日登记工作结婚,婚后未生育一个子女。双方从四年前中国开始选择分居制度至今。李某于2012年1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
房地产:赵某于2005年4月10日与北京天恒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以605,957元的总价购买401套住房。首期付款305,957元,其余300,000元以公积金贷款的形式支付。房子登记在赵名下,双方住在一起。
截至2012年10月28日,未偿还贷款本金额为183,801、3元。双方承认807房的定金30万元是赵的父亲赵给赵的,但性质有争议。原告声称这笔钱是给他个人的礼物,被告声称这笔钱是赵的贷款。在权利确认的情况下,房屋已被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但30万元的性质不予承认。
李与赵某及其母亲提供了一份电话录音,以证明这笔钱是借来的,但原告不承认上述录音的真实性和相关性,也没有申请真实性鉴定。车辆: 2008年10月21日购买一辆登记在赵某名下的汽车,由其使用。家具和电器的分配达成了协议。房子的单价是每平方米28,000元。
这辆汽车的市场价格是7万元。原告声称他在2012年5月18日向李借了5万元,用于支付他父亲的医疗费用。这笔钱应该是丈夫和妻子的共同债务。原告提供了一张欠条和一份银行对账单,李在法庭上作证。李同意赵的父亲生病的事实,但主张赵应该为他父亲的医疗支付20多万元。
赵和李离婚了。2、807号房是赵家的。其余贷款由赵某负责偿还,并在判决生效后15天内,向李某家支付折扣63、88万元人民币92、52美分,折扣额为3、807万元人民币,家具、电器房数量略分。
其中一辆车属于赵某,赵某将在判决生效后15天内向李支付3、5万元的折扣。以赵、李两人名义存入的银行存款,应当以各自的名义持有。判决开始后十五日内,应当支付赔偿金五千一百八十元四角六分。赵向李借了5万元,并自己还了。
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李同意离婚。我院对此无异议。我院在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下,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未提供借款30万元的借据,其提供的录音内容也不能直接反映借款30万元为购房款30万元。
故认定该30万元款项为赵父母赠与,首付款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视为赵个人财产。剩余305957购房款的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我院依法分割。考虑到赵占有份额较大,为便于执行,判决807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余部分由其承担后,扣除李应承担的贷款部分后剩余的折价款归其所有。京MNXXXX的车辆由原告登记使用,法院判决归其所有,原告向李支付一定的折扣。
静安婚姻律师认为,赵某借给李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法院判决由男方自行偿还。家具按原被告一致意见处理。李某主张为赵某父亲看病所支付的款项是夫妻二人偿还30万首付款,不能成立。子女为父母支付医药费,应该是对父母的一种帮助,这是人之常情。不应视为偿还借款的证据,而应视为赵在婚姻生活中的合理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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