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条是关于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条件未成就时,不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规定。上海婚外情离婚律师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离婚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杨某某与仉某某经他人介绍于2008年9月12日在合水县何家畔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生女孩杨某某。2011年5月杨某某猜疑仉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多次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3月发生纠纷后仉某某携女儿到娘家居住至今,杨某某提起离婚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某某与仉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已生有子女,双方应和睦相处,近年来双方虽有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杨某某虽提供了仉某某与他人有染的证据,但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杨某某与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仉某某与同村男子薛某某有染且生有一子,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一审庭审时仉某某也同意离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于法无据。
请求:
1.依法撤销合水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
2.改判其与仉某某离婚;
3.判决婚生女孩由上诉人杨某某抚养,被上诉人仉某某给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
4.判决由仉某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上诉人仉某某答辩称:
1.其与上诉人杨某某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其坚决不同意离婚;
2.杨某某称其与同村男子有染不是事实,如杨某某坚决要求离婚,女儿应判由其抚养,杨某某支付抚养费50000元,并向其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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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上证据均经过一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杨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仉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女儿杨某就读幼儿园学费收费票据1张及庆阳市人民医院、合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共10张,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孩子学费及生病医疗费用均由其缴纳,杨某某很少关心孩子。质证中,杨某某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医疗票据有一张注明患者是被上诉人,且认为上述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以上证据并没有直接注明缴费人的姓名,也不能直接证明杨某某没有尽到照顾孩子的义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某某与仉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一审判处不准离婚是否正确。经审查,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已生有一女,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杨某某产生离婚的想法,但杨某某主张仉某某与他人有染,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考虑仉某某尚且珍惜其与杨某某的婚姻,且双方分居不满两年,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一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结果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某负担。
上海婚外情离婚律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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