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黄浦区离婚律所 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一)工资、奖金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面的工资包括指工资总额。根据国家统计局一九九o年第一号令《关于工资总额的组成规定》,工资总额包括:
1、计时工资;
2、计件工资;
3、奖金;
4、津贴和补贴;
5、加班加点工资;
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生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这里不包括明确只属夫妻一方的赠与或遗赠。比如说,男方父亲临终前留下遗嘱,特别指明其过世后所留财产只给于男方一人所有,则该部分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女方不能享受权益。赠与也是一样,如果赠与人明确指明只是夫妻一方享受赠与财物,另一方无权在离婚时要求分割。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这一条款是“兜底条款”,列举式的法律条文自然不能包括万象,总归怕有遗漏之处,因此,留出个布袋口供法院在实际处理案件时自由裁量。但正因为该条有不明确具体之处,因此,实践中难以把握。为此,解释(二)明确了“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财产的范围:
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注意了,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为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婚前财产,如果用于了投资,取得的收益是共同财产。
首先,什么是投资?汉语大词典说,投资(investment)投资是指创造新资产的过程。那么,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是不是“投资”呢?一方婚前购买的股票,是不是“投资”呢?一方婚前的储蓄,是不是“投资”呢?……毕竟,以上各种情况都存在“婚姻关系存续”的期间,我想,这个问题的答案,其实并不简单吧。
其次,什么是“收益”?是专指增值部分,还是包含本金?运用好这一条,对于分割处处理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至关重要,如果操作得好,“不劳而获”就会变成现实,毕竟,司法解释不能包揽一切,总能给法官和律师以施展“才华”的余地吧。
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住房补贴、公积金好理解,就是发到手上了或打到户头上了。但“应当取得”怎样理解呢?以什么为标准进行衡量呢?这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处理。
3)夫妻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当然也存在什么是“应当取得”的问题。
4、对军人在财产分割方面的特殊保护。
军队稳定关系国计民生,因此,不仅对于军婚做特别保护,离婚须征得军人同意,而且在财产分割时,对于军人也有特别的规定。
解释(二)十四条规定: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又规定,“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为得出的数额。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的实际年龄差额。
5、对于股票、债券、基金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票的分割如何处理?
一般法院处理的方式是,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价格基准,若协商不成,在查清具体数目后,法院确定一个基准日作价折算成人民币分割。若按市价分配有困难时,(比如一方有合理依据坚持按股份分割,或股市涨幅趋势较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这在实践操作中具有一定的难度,需要灵活掌握。比如,现在有些外资公司,为鼓励员工好好安心工作,以未上市较低价格转让给员工股票,在员工离婚时,该部分股票为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但肯定不能按购入价分割,而市值又不好确定。因此,也可按股份数额分割。债券、基金分割办法也是如此。
【案件】原告程学(化名)与被告程英(化名)于1990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分别抚养一子一女,婚后原、被告未再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及其子女均居住在原告程学与前妻所建的三间北屋瓦房内。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随着子女们年龄的不断增大,原、被告有时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5年提出了离婚诉讼,法院于2005年11月30日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近几年,原、被告及其子女之间多次因为财产引起纠纷,并有相互殴打致伤情况,故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东屋配房四间,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无债权、无债务。
另查明,原告程学与前妻刘玉(化名)离婚时约定,婚后共同财产三间北屋的所有权归其儿子程飞(化名)所有,但双方均有居住权。因自1988年以后XX村没有对准个人规划过宅基地,后经该村集体调查原告程学及其前妻刘玉两人同意将此宅基地的使用权转归其儿子程飞所有。2005年,该三间北屋被翻新,房顶改为预制板平房,前墙前移九尺。
【案件焦点】原被告是否可以离婚
【评析】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原告程学与被告程英再婚时双方均带有子女,随着双方子女年龄的不断增大,生活费用的增加,原、被告经常因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没有得到缓解。近几年,原、被告及其子女之间又多次因为经济及住房问题发生纠纷,并有相互殴打相互致伤的情况,致使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激化加深,原告又重新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再婚时居住的三间北屋瓦房系原告婚生子程飞所有,虽然原、被告婚后曾对该三间瓦房进行了翻新,但该房屋并不是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于原、被告婚后所建的四间东屋配房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学与被告程英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四间东屋配房原、被告各分得两间,其中北边的两间归原告程学所有,南边的两间归被告程英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黄浦区离婚律所【总结】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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