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现实生活和法律思维的角度看,共同意志的存在是合理的,其法律效力应当得到肯定。鉴于长期以来人们对共同遗嘱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新修订的继承法有必要对共同遗嘱的效力进行明确规定,为了确认和服从遗嘱人在遗产最后处分中的遗嘱,应当对遗嘱人的修改、撤销和生效进行明确限制。黄浦婚姻律师就来为您解答一下有关的情况。
根植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遗产继承关系,不仅浓缩着家庭或亲属之身份关系、财产关系的历史与现状,而且折射出宏观经济体制的运行态势,并反映出人们的时代性财产观念和权利意识。我国现行继承法并未对共同遗嘱作出明确规定,对于身份协议中的遗嘱条款更是少有人问津,实务中认定和处理多有分歧。
身份协议中的遗嘱条款主要体现在婚前财产协议、夫妻财产协议(或担保、忠诚协议)和离婚协议中。联合遗嘱的条款是否有效?也存在争议。
广义的共同研究遗嘱(Gemeinschaftliches Testment;Testment Conjonctif;Joint Will),谓二人通过以上依同一企业证书可以作成之遗嘱。以同一文构记载于公司同一会计证书为必要,故一信套虽盛入两枚遗嘱书或同一学习纸上,甲乙双方两人没有完全能够独立写立自书遗嘱,切离则得成为两独立进行遗嘱时,非共同管理遗嘱。
具体情况来说,共同研究遗嘱,又称合立遗嘱,是指由两个或两个方面以上的遗嘱人共同发展订立的一份遗嘱。有形式进行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和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之分。
所谓教学形式上的共同遗嘱又称企业单纯的共同遗嘱,是指即内容以及各自具有独立的数份遗嘱记载于同一份遗嘱中。这种思想单纯的共同遗嘱其在实质上为数份独立遗嘱,只不过不同形式在同一份遗书上,其产生自己各自的法律教育效果之间互不相关影响。不在我们本文主要讨论之列。
共同意志的实质意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将其内容共同或相关的意志形成一个完整的意志将意志,使之固定在统一意志上。此时,遗嘱人的遗嘱是相互联系和制约的。严格意义上的共同意愿应限于实质意义上的共同意愿,本文的讨论是以严格意义上的共同意愿为基础的。
共同研究遗嘱在形式我们可以分两种,即两个部分遗嘱人相互以对方为实现自己文化遗产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相互遗嘱和相互以对方的遗嘱进行内容为条件的相关规定遗嘱。
共同遗嘱在内容上通常有三种主要表现:一是,相互学习指定对方为我们自己的遗产保护继承人;二是,共同发展指定第三部分人为文化遗产的继承人;三是,相互进行指定对方为实现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并规定后死者将遗产留给某第三人。
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与一般通过遗嘱方式相比,具有中国法律问题行为共同性、内容上具有非常严格的内在结构整体性和变更、撤销的非自由性、所处分自己财产安全性质的共同性、生效需要时间的特殊性等特征。
可见,该规定对共同研究遗嘱持承认中国态度,但对其办理则限定了条件,即在“遗嘱人坚持自己申请进行办理”时,要明确我国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这就直接导致,在上位法《继承法》中并未明示方式或者没有单列共同管理遗嘱为一特别的遗嘱这种形式,但在下位法《遗嘱公证细责》中却明确其操作实施细则。
于是就开始产生影响一个学生疑问,共同遗嘱到底我们是否是独立于五种遗嘱形式发展之外的遗嘱形式?民间文化广为企业存在的共同遗嘱到底是包含在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范围之内学习还是自设遗嘱?
黄浦婚姻律师认为,在我国现行继承法中,公证遗嘱、自写遗嘱、代写遗嘱、备案遗嘱和口头遗嘱五大类均未列明共同遗嘱。2000年7月1日,《遗嘱认证责任条例》第15条规定: “立遗嘱人申请联合遗嘱公正,公证机构应当引导立遗嘱人另立遗嘱”,“立遗嘱人坚持申请联合遗嘱的,应当在联合遗嘱中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和生效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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