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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财产分割律师 团队,专门代理婚姻财产案件,涉及婚前财产协议拟定、婚后财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诉讼等。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关系以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基础,因此离婚时,要进行分割。共同财产包括:房产、股权、股票证券、债务等。团队律师多年来致力于婚姻家庭法律方面的研究,凭借丰富的法庭诉讼经验和娴熟的谈判技巧,调解纠纷、化解矛盾,以扎实的法律功底和精湛的办案技巧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赢得了众多委托人的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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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制定婚内财产协议时如何避开雷区

时间:2021-08-02 15:57 点击: 关键词:财产协议,上海离婚财产协议律师,上海专业离婚纠

  那如何写婚内财产协议,才能有效避免协议目的落空呢?上海专业离婚纠纷律师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大问题!


  1、切不可只做口头约定,不签订书面协议

  很多当事人来咨询,称双方口头约定了房子、车子等财产的归属是否有效。其实这个问题根本不用咨询都知道,口说无凭,没有证据如何能证明有约定?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书面协议,就不符合法律关于婚姻财产协议的形式要求,就是没有进行约定,就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2、财产约定内容不完整

  只约定房产的归属,却对该房产产生的收益无约定。在发生纠纷时,因双方对此约定不明,只能按照法定的夫妻财产共有制处理。因此,对财产的约定一定要完整,不仅要约定现有的财产归属,还要对现有财产的收益、孳息等明确约定。

  3、对他人或家庭共有财产进行约定无效,对子女抚养的约定亦无效。

  婚内财产协议应只对夫妻各自及共同财产做约定。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会混淆个人财产、夫妻财产及家庭共有财产,从而将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夫妻财产进行约定。还有的当事人以为自己是公司老板,公司的资产就是自己的资产,在协议中将公司资产作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财产进行约定。这样的约定我们都叫做无权处分,无权处分将导致约定无效。另外,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婚内财产协议”中免除一方抚养义务的约定亦是无效的。

  4、被逼签订、或者明显不公的协议无效

  如有证据能证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的,协议的效力无法得到法院的认可。在实践中很多忠诚协议中会约定一方对婚姻不忠,则离婚时净身出户,类似约定常因为显失公平而不被认可,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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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对需要登记的财产,在协议约定后一定要办理登记

  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当一方犯错后为表忠心,维持婚姻,会将自己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却迟迟不予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此时即使双方签有书面的赠与协议或者财产约定,但因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赠与方是可以撤销赠与的。此外,还有股权、基金等需要登记公示的财产,一定要在协议约定后及时办理登记。

  6、婚内财产协议应与离婚协议书相区分

  婚内财产协议是对婚内财产归属的约定,不应以此来限制双方的婚姻自由。因此,婚内财产协议中应尽量避免出现离婚财产归谁所有、一方出轨则净身出户等表述,否则可能被法院认为是对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一旦被认定为是对离婚财产的约定,那么,该婚内财产协议的目的就落空了。

  7、借助协议逃避债务是无用的

  婚内财产协议仅对夫妻二人具有约束力。实务中一些夫妻为了逃避债务,会故意写一个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将财产给予一方,义务给予另一方,妄想通过婚内财产协议逃避债务其实是未必能如愿的。另有一些夫妻约定了财产归属,却不约定债务承担,最终导致财产各归各,但债务却需要共同承担的不公平结果。

  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可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对于很多家庭来说也是好事。但一定要了解这些婚内财产协议的误区,才能更好地保护属于自己的婚内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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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分割房产的婚内财产的案例

  1、案例一:霍某与丁某赠与合同纠纷案【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887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正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将两处房屋赠与被告的赠与协议,该协议经过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公证,故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协议并确认邯郸市丛台区黄粱梦镇永康街4号院13号楼1单元1号房屋为原告个人财产和邯郸市丛台区城中街西门里6号3-4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案例二:赵某与刘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3民初1709号】

  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赵某要求按分割协议,将案涉楼房靠西侧3间(上下6间)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其名下,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二:签订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未公证,已变更登记,法院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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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案例三:吴某、林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终1723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吴某的撤销权是否消灭。一方面,从双方约定及涉案房屋权属变更来看。双方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的《夫妻房产约定书》约定坐落于建筑面积309.12平方米的房屋为林某单独所有,并于2017年8月28日依约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吴某并未在转让之前主张撤销。本案中,吴某、林某在签订《夫妻房产约定书》后,已于2017年8月28日依法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现涉案房屋登记为林某单独所有,可见赠与财产的权利已发生转移。

  4、案例四:张某乙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案【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民四终字第560号】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法律性质。上诉人张某甲认为该协议系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张某乙认为该协议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张某甲与张某乙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权属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甲与张某乙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理由:首先,从协议的字面上看,协议中只字未提“离婚”二字。其次,从协议所约定的条款上看只有对财产和子女的约定,并无因准备离婚而订立协议的任何意思表示。第三,《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签订协议后,甲乙双方各自经营,盈亏自担,均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与对方无关。”,该段话的意思隐含了协议签订后对婚内以后财产分开管理的意思。综前所述,一审认定该协议系对婚内财产的约定,且合法有效并无不妥。在张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系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2010年10月13日的《协议书》签订后,张某乙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约定给张某甲的300万元及宝马汽车已经交付给张某甲,约定给三个子女的财产也大部分过户到了子女名下。在双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张某甲再行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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