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系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所并列存在的且具有最高效力的遗嘱形式。下面由上海遗产继承律师为大家介绍公证遗嘱细则。
遗嘱公证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遗嘱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事务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于其死亡时生效的单方法律行为。
第三条遗嘱公证是公证处可以按照国家法定工作程序研究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是否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实践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
第四条 遗嘱公证,由遗嘱人住所地或者遗嘱行为发生地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 遗嘱人申请遗嘱公证,应当亲自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住所办理。
第六条遗嘱进行公证机构应当由两名中国公证工作人员可以共同提高办理,由其中作为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教育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遗嘱的证人、遗嘱的代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七条 遗嘱人申请遗嘱公证,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二)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管理工具进行或者通过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研究证明
(三)公证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遗嘱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公证人办理。立遗嘱人应当在申请书上签字。
第八条 公证处应当受理属于本公证处管辖范围并符合前条规定的申请。
对于一些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通过在三日内作出选择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要求申请人。
第九条 公证人有《公证议事规则(试行)》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遗嘱人有权申请回避。
第十条 公证人应当向遗嘱人解释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关于遗嘱和公民财产处分权的规定,以及公证遗嘱的意义和法律后果。
第十一条 公证处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重点审查立遗嘱人的身份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受胁迫、欺骗。
第十二条公证工作人员进行询问遗嘱人,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管理人员对于一般企业不得在场。公证人员我们应当严格按照《公证程序设计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应当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1)立遗嘱人的身体及精神状况; 如立遗嘱人是老年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或严重受伤的病人,他亦须记录其辨别事物及作出反应的能力
(2)立遗嘱人的家庭成员情况,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和与立遗嘱人生活在一起的人的基本情况
(3)遗嘱中每年分配的财产是否归立遗嘱个人所有,之前是否以遗嘱或者赠与、赡养协议的形式处分过,是否被采取过担保、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权的措施;
(4)遗嘱人所提供的遗嘱内容或者通过遗嘱草稿的形成一个时间、地点和过程,是自书还是代书,是否需要本人的真实需求意愿,有无进行修改、补充,对遗产的处分行为是否可以附有条件;代书人的情况,遗嘱能力或者没有遗嘱草稿上的签名、盖章或者手印是否其本人研究所为
(5)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案的,应当详细记载处分遗产的意思;
(6)有否委任遗嘱执行人及遗嘱执行人
(7)公证员认为应当查询的其他内容。
谈话进行笔录内容应当可以当场向遗嘱人宣读自己或者通过遗嘱人阅读,遗嘱人无异议后,遗嘱人、公证工作人员、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三条 甲方应包括以下内容:
(1)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和地址
(2)遗嘱处分财产的状况(名称、数量、地点及是否共有或抵押等。)
(3)对财产和其他国家事务的具体分析处理意见
(4)有执行人的,应当写明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地址;
(5)立遗嘱的日期和立遗嘱人的签名。
遗嘱一般不得包括与处理财产和处理死后事务无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无修改、补充的,遗嘱人应当在进行公证工作人员我们面前可以确认遗嘱相关内容、签名及签署完成日期属实。
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案修改或者补充的,应当整理、抄写后,提交遗嘱人核实签名。
遗嘱人不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案的,公证人可以按照遗嘱人的遗嘱代为起草遗嘱。代表公证人起草的遗嘱,应当提交立遗嘱人核实,并由立遗嘱人签字。
上述情况应记录在谈话笔录中。
第十五条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企业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积极引导学生他们可以分别通过设立遗嘱。
遗嘱人坚持申请公证的,遗嘱应当载明遗嘱变更、撤销和生效的条件。
第十六条 公证人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与立遗嘱人的谈话录音录像:
(1)遗嘱人年老体弱的;
(2)遗嘱进行人为一个危重伤病人
(3)遗嘱人是聋哑人;
(3)立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或弱智人士
第十七 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应当出具公证书;
(1)遗嘱人身份属实,具有中国完全民事法律行为管理能力
(2)遗嘱人的意思是真实的;
(3)立遗嘱人证明或者保证处分的财产为其个人财产的
(4)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完整,书面表达准确,签名和制作日期完整;
(5)办证程序设计符合国家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公证。
第十八条 公证遗嘱应当印制。立遗嘱人应当在核对遗嘱原件后,在经过公证的遗嘱上签字。
遗嘱不能签字或签字有困难的,可以盖章代替在申请书、笔录、遗嘱上签字;遗嘱人既不能签名也不能盖章的,应当以手印代替签名或者盖章。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证工作人员我们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以按手印代替学生签名技术或者盖章的,公证管理人员认为应当撮遗嘱人全部的指纹存档。
第十九条 遗嘱人在公证机构核准人核准遗嘱公证前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遗嘱公证。
立遗嘱人提供或由公证人记录的遗嘱,如符合立遗嘱人书写的遗嘱条件,或由公证人见证,以符合立遗嘱人书写、记录或口头记录的遗嘱条件,公证处可将遗嘱发给遗嘱受益人,并将遗嘱副本存放于公证人终止立遗嘱的档案内。
公证处进行审批人批准后,遗嘱人死亡教育或者企业丧失学习行为管理能力的,公证处人员应当通过完成中国公证遗嘱的制作。遗嘱人无法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的,可依才能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遗嘱原稿的原复印件制作相关公证遗嘱,遗嘱原稿留公证处存档。
第二十条公证处可根据《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公证管理暂行工作条例》规定进行保管公证遗嘱或者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也可根据企业国际贸易惯例保管密封遗嘱。
第二十一条 公证遗嘱应当保密。 遗嘱人死亡时,应将其保存在共同档案中。
公证遗嘱生效前,遗嘱卷宗不得通过对外借阅,公证工作人员也不得中国对外透露遗嘱相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证生效前,除遗嘱人申请办理公证手续外,不得撤销或者变更。
遗嘱人申请撤销企业或者设计变更公证遗嘱的程序可以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证生效后,与继承权、权益有关的人有确凿证据证明公证遗嘱部分违法的,公证机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经查证属实的,公证处应当将不合法部分的公证书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 因公证人过错证明证据不实的,公证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赔偿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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