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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徐汇婚姻律师团队成立于2000年,目前拥有近50人的团队,律师平均执业年限在5年以上,70%以上律师获得法律硕士学位。多年来致力于房产/股权等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抚养费纠纷、婚内家暴、出轨单方面起诉离婚、协议离婚等疑难案件,凭借丰富的法庭诉讼经验和娴熟的谈判技巧,调解纠纷、化解矛盾,以扎实的法律功底和精湛的办案技巧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赢得了众多委托人的信任和高度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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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

时间:2021-06-17 14:53 点击: 关键词:夫妻债务,上海婚姻财产认定律师,徐汇婚姻咨询律

        徐汇婚姻咨询律师解答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

  离婚诉讼中的债务处理问题,目前已经成为离婚案件处理中的难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设计虚假债务问题,在现行规定框架内,明显存在漏洞,严格依照规定处理,反而存在司法不公的现实情况。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司法解释进行讨论,希望引起有关方面的注意。

  当前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常有部分大宗夫妻债务的确定存在现实与规定上的冲突,法律规定的不完全,使得处理此类纠纷时存在法官论证结论与现行规定相悖的状况,往往不得已作出显然是不公正而却合法的判决,此类问题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

  以下,笔者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适用和理解,提出以下认识,供参考、讨论。

  《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的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规定将是否属于日常生活需要,作为处理财产是否必要得到夫妻一致同意的判断根据。

  从这个意义上说,该条司法解释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是防止夫妻一方非因生活需要任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所谓的生活需要,通常是指一般的衣食住行医等方面的基本需要,不应当包括经商、娱乐等非日常生活需要的其他活动。如果夫或妻一方以经商、娱乐等非日常生活需要处分财产,应当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处分行为可否对抗第三人,司法解释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规定的关键问题如何认定“他人有理由”。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夫或妻一方在离婚前甚至离婚后,与他人合谋制造伪证侵害另一方的情况已不鲜见,而且难以判断真伪,因此,判断“他人有理由”与否应当严格审查第三人在与夫或妻一方发生非日常生活需要的财产关系时,是否已经尽了注意义务了,而不能将这种债权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变换成可能是毫不知情的、没有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夫或妻的另一方举证责任。

  比如,第三人与夫或妻一方发生一宗明显不是日常生活需要的大宗财产交易时,他有义务征得未参加交易活动的夫或妻另一方当事人的确认,否则,应视为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个人行为;再比如,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建立超过一般日常需要的借贷关系(大额借贷关系)时,第三人有义务了解借贷目的、有义务征询夫或妻另一方的意见,否则,应当视为借贷关系人之间的个人行为,因为这种注意义务的履行必要的、也是可行和不存在客观障碍的,也是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确定夫妻非日常生活需要的财产处理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是参加该项财产处理关系的债权人应尽的义务,不尽该义务的当事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

  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不参加该项财产处分的夫或妻有权拒绝承担该项财产处分行为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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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介绍

  张某和吴某于2003年10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6日双方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书,约定双方收入归各自所有,债务以各自财产偿还。2013年10月起,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1月,张某以吴某债台高筑等理由,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4月15日法院判决未予准许。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吴某陆续向杨某借款1193700元,用于经营土石方工程。2015年7月27日张某与吴某离婚。后因借款未能如期清偿,杨某提起诉讼,要求张某与吴某共同偿还。

  二、办案经过

  本律师接到张某委托后,积极调查相关证据了解案件事实参加诉讼,了解到从张某与吴某2009年3月6日签订的婚姻财产约定内容看,双方约定了个人举债由个人负责偿还,且2013年10月起,张某即与吴某开始分居。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虽然提供了婚姻财产协议,但未能证明杨某作为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吴某与杨某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吴某个人债务,因该笔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判决张某与吴某共同偿还借款。张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诉,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维持了张某与吴某共同偿还借款的判决结果。张某不服,本律师为了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利益,代理张某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案件处理结果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借款的目的和用途是为了经营土石方工程,从张某与吴某2009年3月6日签订的婚姻财产约定内容看,双方约定了个人举债由个人负责偿还,且2013年10月起,张某即与吴某开始分居。综上,吴某的借款并未用于其家庭生活,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遂判决驳回要求吴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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