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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诉讼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就是否离婚或者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分担、子女的抚养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团队律师多年来致力于婚姻家庭法律方面的研究,凭借丰富的法庭诉讼经验和娴熟的谈判技巧,调解纠纷、化解矛盾,以扎实的法律功底和精湛的办案技巧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赢得了众多委托人的信任和高度评价。曾担任多家法律网站的首席婚姻家庭法律咨询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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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滩旁律所:夫妻公司矛盾多,这事那事理还乱

时间:2021-09-18 13:50 点击: 关键词:股权转让,清偿责任,上海外滩旁律所

  上诉人:甲男上诉事实与理由:两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资金,从2018年4月29日向上诉人借款,截至2019年4月16日借款合计110万元,9次汇到定科沃斯账户资金合计75万元。被上诉人以在园通公司的16%股权作为抵押,但事实上无法转换。在此期间又逐步合计归还了96万元,尚欠14万元。两被上诉人承认以自己的房屋抵押给上诉人,并保证在2020年正月初十把钱归还给上诉人,但因疫情因素耽搁后一直未能办理。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与定科沃斯电话录音充分证明钱就由她来偿还。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定科沃斯承担责任的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卡丹路飞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起诉的案由是民间借贷,其诉状中的陈述以及庭审陈述款项均是借款,不是股权转让,法庭审理时明确要求上诉人确认其案由,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本案为民间借贷而不是以股权转让为案由提起诉讼,其事实陈述也是以民间借贷为主要内容。二、本案中,股权转让第一笔借款发生以后双方均无异议,此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了股权,并且也支付了36万元的转让金,和之前借款相加总额110万元购买园通公司16%的股权。之后,上诉人也参与了公司经营,领取了工资、报酬和分红。上海外滩旁律所由于其自己考虑到公司经营不善,经公司股东同意其退股,但是公司亏损没有经过审计,亏损数额没办法统计。卡丹路飞虽然书写了承诺书,但其系代表园通公司,卡丹路飞不应该承担偿还给付该股权转让金的义务。

 

  被上诉人定科沃斯辩称:定科沃斯是园通公司的员工,在公司任总账会计,不是该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出具任何相关手续或认可债务加入,不应该承担给付义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经被上诉人一再要求均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其录音内容经过剪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一审诉讼请求: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卡丹路飞定科沃斯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承担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
 

  一审认定事实:卡丹路飞定科沃斯原是夫妻关系,后于2020年6月19日协议离婚。卡丹路飞是园通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29日起,甲男即与卡丹路飞发生借款往来。2019年4月6日,甲男与卡丹路飞就园通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卡丹路飞(甲方),甲男(乙方),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持有公司16%的股权以1100000元的转让价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甲方还款740000元加乙方现金360000元)购买上述股权;二、1、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至时予以归还。三、2、如出现亏损。按照持股比例务自承担损失风险。……”协议签订后,甲男于2019年4月6、8日三次向卡丹路飞汇款360000元。在一审庭审中,卡丹路飞亦认可收到甲男交付的1100000元股权转让款。股款交付后,甲男至园通公司上班,期间双方对转让的股权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2019年6月,甲男与卡丹路飞通过微信商谈退股一事,并发了一份退股协议给卡丹路飞,该协议载明,(园通公司)卡丹路飞、定科沃斯欠甲男1100000元(园通公司16%的股权款),偿还周期为2019年7月15日之前付500000元,剩余600000元最迟到同年10月31日须全部付清(剩余600000元每月还款不得低于100000元);如(园通公司)卡丹路飞、定科沃斯未按时支付甲男款项,之后出现的任何后果,都由(园通公司)卡丹路飞、定科沃斯承担。
 

  卡丹路飞收到甲男的退股协议后,经与其他股东协商,均同意甲男退股,2019年8月14日,案外人叶某代卡丹路飞向甲男还款400000元,2019年8月31日,卡丹路飞向甲男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现将本人园通公司15%的股权抵押给甲男,如果本人将欠甲男的700000元人民币在2019年9月15日前还清,此协议则失效,反之则生效。”2019年9月15日,由颜某向甲男汇款400000元,甲男认可同年12月24日定科沃斯通过支付宝汇给其50000元,其余110000元均系卡丹路飞支付,合计支付960000元。现为尚欠140000元,甲男诉至一审法院。
 

  1、一审庭审中,甲男对140000元欠款的组成是根据1100000元股权转让协议退股后,卡丹路飞、定科沃斯还款960000元,对此卡丹路飞无异议,但认为该140000元是园通公司经营亏损,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男应当负担。
 

  2、2020年1月20日,甲男与定科沃斯电话联系并录音,在录音中定科沃斯对欠款事实无异议。
 

  3、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甲男至园通公司上班为三个月。
 

  4、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甲男与卡丹路飞、定科沃斯还发生了几笔零星往来,之间亦有还款发生。
 

  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海外滩旁律所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上海外滩旁律所:夫妻公司矛盾多,这事那事理还乱
 

  本案中,甲男与卡丹路飞基于双方原有的借贷关系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又因甲男的要求,卡丹路飞经与其他股东协商一致后,卡丹路飞同意甲男退股,卡丹路飞应当按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款退还甲男,在退还股款400000元后,卡丹路飞又向甲男出具情况说明,对尚欠的转让款700000元进行了约期限偿还,现双方对已返还股款960000元无异议,对剩余转让款140000元,因卡丹路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退还的转让款系园通公司支付,且涉案转让款本就是甲男与园通公司的股东卡丹路飞之间进行转让的,应与园通公司无关。
 

  另外,甲男入股期间园通公司经营是否亏损,卡丹路飞亦未提供证据,加之,在2019年8月31日,卡丹路飞向甲男出具情况说明,也未提出要求甲男承担园通公司的经营损失,故对卡丹路飞辩称甲男应向园通公司主张尚欠转让款140000元及该140000元甲男应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作为承担园通公司经营损失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卡丹路飞应当承担偿还14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的责任。卡丹路飞系园通公司的股东,甲男与卡丹路飞亦因园通公司股权转让发生纠纷,尽管股权转让发生在卡丹路飞定科沃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电话录音中定科沃斯对涉案款项事实也进行了认可,但不能说明定科沃斯对涉案欠款进行了承担,故对甲男要求定科沃斯承担共同偿还之责,不予支持。
 

  对于甲男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无相关约定,宜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卡丹路飞返还甲男股权转让款140000元,并从2020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甲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定科沃斯是否应向甲男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甲男与卡丹路飞基于原有借贷关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卡丹路飞因甲男的要求,在与其他股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同意甲男退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卡丹路飞对剩余股权转让款140000元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对于甲男要求定科沃斯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卡丹路飞以个人名义与甲男签订的,2019年8月31日卡丹路飞向甲男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是以个人名义所出具的,该笔款项是卡丹路飞与甲男之间就园通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所发生的债务,定科沃斯并非园通公司股东,上海外滩旁律所说也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情况说明上签字,甲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一审未予判决定科沃斯对卡丹路飞应返还甲男的股权转让款承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甲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婚姻律师免费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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