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制比较研究成熟一个国家的立法,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明显发展存在相关规定过于简单、概括,难以通过操作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未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工作时间及生效时间、未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类型以及是否能够受到一定限制、缺乏社会公示主义制度,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脆弱、缺乏对约定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松江离婚律师带您了解一下有关的情况。
一、应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约定时间和生效时间。
本质上,这个问题和夫妻财产约定主体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婚姻法对财产约定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婚前财产约定的性质和效力存在争议。法律没有必要干涉婚姻双方何时以及如何订立婚姻财产合同。也有人认为,男女双方在婚前资格的要求上不符合主体,因为双方的身份都不是“夫妻”,所以不能在婚前达成一致。学者们普遍认为,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可以是婚前、婚后或婚姻存续期间的关系。
夫妻婚前订立企业财产关系契约的,于双方可以结婚之日开始进行登记时起生效;婚后订立财产保险契约的,于双方订约且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信息登记之日起生效。
二、财产制度的种类和具体内容应当明确约定。
在现实生活中,婚姻双方之间的财产约定是多种多样的,因此很难确定其性质。因此,明确我国婚姻财产制度的具体内容,不仅可以减少法律适用中的纠纷,而且可以引导人们对婚姻财产制度的选择。协议的模糊性也是司法实践中对同一案件认识不同、判决不同的根本原因。
因此,立法应首先明确我国约定财产制的具体类型。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只规定了双方可以约定财产的归属,但没有考虑到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对双方财产的管理、运用和流转需要约定。协议内容是否也可以是对财产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的约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随着社会和法律制度的发展,所有权不再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可以脱离所有权而不是由所有人行使。
三、应当不断完善社会约定形式,构建一个约定的公示制度,加强企业约定的对抗效力
为确保夫妻财产协议的严肃性,平衡第三人与配偶双方的财产利益,建议通过立法加大夫妻财产协议的公示力度。公告的具体要求可分为两点: 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前约定财产,婚姻登记时将同时登记财产协议的内容,协议的书面形式将附在登记档案中备案。
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后约定财产或更改或取消原协议,应向婚姻登记机关补充登记或更改或取消登记。夫妻财产约定,应当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登记可以对第三人产生效力。这不仅有助于保护配偶双方的财产权,而且有助于保护利用合同财产从事民事活动的第三方的合法权利。
四、应明确规定变更或取消的条件和程序。
婚姻财产协议制度较为成熟的国家对婚姻财产协议的变更和撤销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我国婚姻法对婚姻财产协议的变更和撤销没有规定,限制了协议财产制度的行使。对于一个协议是否可以更改,人们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根据契约自由的精神,夫妻双方既然可以订立财产合同,自然有权变更和解除协议,法律不应禁止。
还有人认为,应当增加规定合同不得任意更改的法律条款,并且应当严格限制对婚姻财产合同的更改和撤销,以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协议的效力不能自动终止,应适用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此外,要求变更协议的当事人必须提供变更协议的法律理由。除非经双方同意或者有法律依据,婚姻财产合同不得变更。
松江离婚律师认为,应增设夫妻非常财产制。从国外的相关立法来看,只要存在共有,无论是法定共有还是约定共有,都有相应的解除共有的救济途径。这种救济方式主要表现为两种制度:一种是共同财产的撤销制度。二是非常财产制度的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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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协议是属于身份关系协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