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三次司法解释于2011年开始实施。它已经实施了两年多了。我也读过很多学者的文章,听过很多学者的演讲。有不同的观点是很正常的,主要是基于不同的观点。上海婚姻律师为您解答一下有关的情况。
我一直认为只有一个声音是可怕的,但很多争论是基于对文本的不同解释。由于规定数量有限,无法概括所有情况,只能涵盖一般情况,这就要求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公平原则作出裁决。鉴于时间问题,我想就更具争议性的问题发表一下看法。
有学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是矛盾的。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是完全根据婚姻法进行解释的,分为两种情况:婚前父母给子女买房,这个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当然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后父母给子女买房,出资一般视为对双方的赠与。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是在2002年出台的,但是2003年以后房价急剧上涨,特别是在北京有的达到一平米10万元,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方父母出全资为子女买房,需要强调的是,购房款可能是父母一辈子的积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就可能出现极端不公平的情况,尤其是在闪婚闪离这样的情况下。
另外,也有可能是双方父母都出资买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登记在双方名下或者有约定,这时不会发生争议,但是如果只登记在一方名下,此时房子应该归谁?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它不同于1981年婚姻法列举出哪些属于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因此当时出台司法解释的时候我们就没有考虑那么多法理基础,主要是基于公平原则作出的规定。
针对这种情况,我在香港参加国际法官论坛的时候曾经问欧美国家的法官,他们说,在他们国家不存在这种情况,父母没有义务给子女买房,他们自己买房,自己的钱要用于养老和旅游。因此,我们基于我国这种特殊的国情,出于公平考虑,没有太多理论支撑,比如说,双方父母都有出资但没有约定,一方出资80万,一方出资20万,这种情况根据物权法只能是按份共有。
第七条第一款出全资为子女买房,父母可能因此透支退休金,如果离婚的时候分一半给另一方,我想在座各位没有一个愿意这样做。我觉得2001年婚姻法根本就没有考虑到这种情况。
我给大家解释一下第七条,第七条一开始就认为是出全款,并且我们也在《人民司法》上发表了文章,将一方父母出全资为子女买房并登记在自己子女的这种情况视为该房产为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就是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中的情况加以分离,两者并不矛盾。
针对部分出资怎么处理还没有规定,但是我们比较倾向于杨晓林律师的观点,就是父母出首付,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并且登记在父母出资的子女一人名下,这种情况下房产视为共同财产,房产增值部分是双方房产的增值,但是父母出资的部分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这样在离婚的时候,父母出资的一方可以多分,如果这个案件中还有其他情况,法官可以酌情裁量,但是只有一个标准,即尽量公平。
我们刚刚谈到协议和礼物的问题。我非常同意裴华老师的观点,我国的婚姻协议财产制度是一个非常自由和无限制的财产制度,除了考虑到能力、主体等因素外,可以同意分开拥有、部分拥有或全部拥有,但不限于这三种情况。我觉得在婚前或者婚后,夫妻一方同意把财产给另一方,这是一个礼物也是一个协议,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这个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我觉得主要是如何理解这个“约束力”。
例如,夫妻双方都同意,如果他们结婚了,其中一方会给另一方一个大钻戒或一件皮大衣。对于这种动产,一旦交付,财产权就会发生变更。此时,不得任意撤销,除非符合法定的撤销权。在不动产案件中,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应当登记。如果未经注册,一方必须承担不注册的后果。
上海婚姻律师认为,在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坚持继续履行离婚,一方主张撤销。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这是一个协议。然而,我应该如何理解这个协议的约束力?我认为动产就是交付,房地产必须遵守登记的法定程序,不只是因为你已婚,这就是我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