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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财产分割律师 团队,专门代理婚姻财产案件,涉及婚前财产协议拟定、婚后财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诉讼等。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关系以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基础,因此离婚时,要进行分割。共同财产包括:房产、股权、股票证券、债务等。团队律师多年来致力于婚姻家庭法律方面的研究,凭借丰富的法庭诉讼经验和娴熟的谈判技巧,调解纠纷、化解矛盾,以扎实的法律功底和精湛的办案技巧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赢得了众多委托人的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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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定叶城路婚姻律师浅谈无效婚姻财产处置

时间:2021-09-23 13:49 点击: 关键词:重婚,同居期间,嘉定叶城路婚姻律师

  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应如何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被确认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如果无效婚姻双方在同居期间对财产的归属有约定的,要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如果当事人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又达不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予以分割。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一般认定为共同共有,除非一方有证据证明为其个人所有。本案中,陈晨达丝与胡少科快同居时属于善意的无过错方,对其在同居期间所得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予保护。虽然房屋购置时的相关手续由胡少科快经办,但法院综合房屋购买时间、购房出资、房屋居住使用情况、房屋维护情况、陈晨达丝在同居期间不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况,认定该房屋系于胡少科快与陈晨达丝同居期间取得,判决陈晨达丝在房屋中享有50%的份额,保障了善意同居方陈晨达丝的权益。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在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时应对无过错方予以照顾,但对具体财产进行处理时,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要根据个案中当事人的同居状况及具体财产状况作出合法、合理、合情的裁判。  丈夫胡少科快去世后,陈晨达丝被他人以婚姻无效纠纷诉至法院,方知自己近二十年的婚姻竟是丈夫胡少科快的一场骗局,与自己朝夕相处的丈夫竟是他人的合法配偶。在被法院认定婚姻无效后,陈晨达丝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其与胡少科快同居期间购置的房屋。
 

嘉定叶城路婚姻律师浅谈无效婚姻财产处置


  案情简介

  陈晨达丝与胡少科快于2002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登记结婚前已于2002年2月生育儿子小韩。双方筹备结婚时为了有个稳定的住处,于2001年12月共同出资在北京市海淀区购买了一套房屋,房屋登记在胡少科快名下。这些年陈晨达丝、胡少科快一家三口在这个小家过着幸福安稳的日子。但2018年胡少科快因突发心脏病去世后,陈晨达丝原有的生活被彻底改变。胡少科快去世不久,陈晨达丝就接到法院通知,素不相识的李女士以婚姻无效纠纷为由将陈晨达丝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陈晨达丝与胡少科快的婚姻无效,理由竟是李女士才是胡少科快的合法配偶,陈晨达丝与胡少科快属于重婚。陈晨达丝做梦也没想到自己的婚姻会被宣告无效,虽然她知道胡少科快曾经有过一次婚姻,但双方相识时胡少科快告诉她自己离异单身。但法院审查后认为胡少科快在未与李女士离婚的情况下与陈晨达丝取得结婚登记,已构成重婚,遂确认胡少科快与陈晨达丝的婚姻无效。经此一案,陈晨达丝方知胡少科快与李女士登记结婚后,生了女儿大韩和二韩。胡少科快的这几位继承人以陈晨达丝与胡少科快居住的房屋中有属于胡少科快的遗产,多次要求对房屋进行继承。陈晨达丝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李女士、大韩、二韩和自己的儿子小韩,要求分割其与胡少科快在同居期间取得的房屋,其认为该房屋为其与胡少科快在同居期间购买,由双方居住使用,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其应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但李女士却称涉案房屋是胡少科快购买,且登记在胡少科快名下,是属于其与胡少科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该房屋中没有陈晨达丝的份额。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陈晨达丝主张涉案房屋是其与胡少科快于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置的房产,但李女士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虽李女士一家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但该居住并不能改变涉案房屋权属的行为,故对陈晨达丝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其与胡少科快共同共有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陈晨达丝的诉讼请求。陈晨达丝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涉案房屋属于其与胡少科快共同共有,其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于2001年11月购买,胡少科快与陈晨达丝于2002年7月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前双方已于2002年2月生育一子。鉴于陈晨达丝与胡少科快相识于1996年,陈晨达丝怀孕后双方为便于更好地共同居住生活而购置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购置后双方即在此居住生活,故根据上述事实,可以推定双方在购买涉案房屋前即已处于同居状态。涉案房屋在购买后由陈晨达丝与胡少科快居住使用,且存在还贷的事实,考虑李女士称其对于涉案房屋具体情况不清楚,故二审法院确认涉案房屋系陈晨达丝与胡少科快为结婚而购置的房屋,因双方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双方在同居期间未对财产进行约定,故依法确认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就涉案房屋中陈晨达丝的具体份额问题,法院认为应考虑如下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分配:

  第一,就同居过错方面,根据李女士起诉陈晨达丝婚姻无效纠纷案中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陈晨达丝在与胡少科快进行结婚登记时其对于胡少科快与李女士的婚姻状况不知情,其与胡少科快处于同居状态时属于善意的无过错方。尽管李女士系胡少科快配偶,法律保护其配偶利益不受侵害,但陈晨达丝同样以组建家庭的善良意愿结婚生子,属于无效婚姻中的无过错方,其合法财产利益亦应予以保护。

  第二,就共有财产贡献方面,因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一般按共同共有处理,故陈晨达丝与胡少科快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时间开始于双方同居之时。根据本案事实,虽然房屋系在双方同居期间由胡少科快经办,亦登记于胡少科快名下,但涉案房屋采用贷款方式购买,且贷款比例占房屋总价款约80%,房屋贷款偿还时间亦均处于胡少科快与陈晨达丝同居关系期间。考虑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均来源于胡少科快与李女士的家庭共同财产,同时,涉案房屋购买至今已20余年,陈晨达丝提供其与胡少科快购买涉案房屋时的资金往来流水亦属不易,故根据陈晨达丝的生产生活收入、提供的装修房屋、物业费缴纳等证据,法院认为陈晨达丝以组建家庭的意愿与胡少科快长期共同生活,其在协力促成同居财产的形成和积累上,有相应的贡献。

  故二审法院考虑涉案房屋购买时间、购房出资、房屋居住使用情况、房屋维护情况、陈晨达丝在同居期间不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况,酌定陈晨达丝在涉案房屋中享有50%的份额。一审法院以陈晨达丝未能提交其出资购买房屋的证据为由,驳回陈晨达丝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判决涉案房屋中陈晨达丝的份额为50%。

 

 

嘉定叶城路婚姻律师讲女性多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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